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上述改建情形时,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视具体方案对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发生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对其出资或追加投资部分的资产进行评估。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吸收合并(一个企业吸收其他企业继续存在,被吸收企业解散),只对被吸收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新设合并(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应对合并各方的整体资产都进行评估;
企业分立,即一个企业依法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行为,应对拟分立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破产或解散时涉及处置资产的,应对其纳入处置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评估。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化时,应对该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五)非上市公司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发生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拍卖时,应对该企业的整体产权进行评估;
发生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置换时,应对置换双方的整体产权进行评估。
(六)资产转让、拍卖、置换
发生资产转让时,应对拟转让的资产进行评估;
发生资产拍卖时,应对拟进行拍卖的资产进行评估;
发生资产置换时,应对置换双方拟置换的资产同时进行评估。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时,应对其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发生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抵偿债务时,应对用以抵偿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九)资产涉讼
资产涉及诉讼的,应对诉讼或强制执行所涉及到的资产进行评估。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时,应对拟收购的资产进行评估。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时,应对用以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时,应当对用以偿债的资产进行评估。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
(一)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无偿划转股权、资产;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
(三)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四)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
(五)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
(六)集团公司内部同一控制下的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七)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八)拟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的以下三类资产:
其中转让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且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且不受上述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限制。
确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且不进行资产评估的上述三类资产,项目单位应遵循充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基本原则,经充分论证后合理确定挂牌底价,作为决策事项一并履行经济行为决策程序。其中参股股权转让挂牌底价应不得低于原始投资金额,其他资产不得低于账面值,且应充分考虑资金成本(可使用企业上一年度全年平均融资成本)、成交案例、成交价格预期等因素;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应满足近期(近两年内)、多个(3个及以上)、相似成交案例三个条件。
(九)按规定可以不进行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参股的企业发生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及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国有股东增资及减资、解散清算、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及资产等经济行为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比照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发表对相关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股东意见,最终以参股企业决策为准。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经咨询3家及以上专业机构,确难通过评估或估值方式对标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询价、协议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其中挂牌或拍卖底价可以参照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等交易价格的,企业应当组成询价小组,结合资产特点编写询价书,采用询价公告或报价邀请函的方式通知有意向的交易方,对报价文件进行审阅评定,综合考虑交易方意图、实力、价格等因素确定最终交易方。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或收购等交易价格的,应当结合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邀请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行业专家在充分论证其法律价值、技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对于一次定价确有难度的,交易双方可以参照实际应用效果,约定价格调整原则、调整周期、重大事项节点等。
第十二条 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可以采用销售额或利润提成、许可入门费加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等方式确定许可费用。许可入门费和提成率可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办发运字〔2022〕56号),结合所在行业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等水平、许可使用对象的数量、许可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及估值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藏匿或虚报资产。